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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昇瀚
被移送人 楊博堯
被移送人 張庭瑋
被移送人 陳志豪
被移送人 唐安翰
被移送人 林定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8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蔡昇翰、楊博堯、張庭瑋、陳志豪、唐安翰與被移送人林定詮互相鬥毆,每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昇翰、楊博堯、張庭瑋、陳志豪、唐安翰與被移送人林定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9日3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昇翰、楊博堯、張庭瑋、陳志豪、唐安翰與被移送人林定詮等人因搭乘電梯於電梯門口發生口角衝突,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昇翰、楊博堯、張庭瑋、陳志豪、唐安翰與被移送人林定詮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㈢被移送人蔡昇翰、楊博堯、張庭瑋、陳志豪、唐安翰之受傷照片、被移送人身分證影本。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昇翰、楊博堯、張庭瑋、陳志豪、唐安翰與被移送人林定詮等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蔡昇翰、楊博堯、張庭瑋、陳志豪、唐安翰均受有傷害,雖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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