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26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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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21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㈢行為:經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 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開山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回部落山上砍草之用云云,惟警方除查獲開山刀以外,另於被移送人車輛內查獲武士刀及扁鑽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殺傷力甚強,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刀械,則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 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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