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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惠宗
呂鴻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3088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宗、呂鴻志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仕賢等,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9時至18時許,舉辦「我過勞血汗、你公德個屁」集會遊行活動,惟集會期間被移送人劉惠宗、呂鴻志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並攀爬行政院 2號門前之鐵拒馬,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移送人於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惟依警方提出蒐證影片翻拍畫面,僅能認定被移送人在現場進行陳情抗議活動,且現場民眾確有與警方發生推擠,復經本院職權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後發現,被移送人在抗議民眾與警方交界處,嗣抗議民眾與警方發生推擠後未久,被移送人即似遭受他人之推擠而向前攀住鐵拒馬,即上開光碟內容中,並無拍攝到被移送人有主動推擠警方之動作,實與對公務員為不當之言語行為有別,亦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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