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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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義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59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2時許,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有扣案物相片1紙可稽,顯有危害完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辯稱當日係將玩具槍置於包包內後將之寄存於和昌商旅,欲交付其友人,不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衡以上開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經旅館人員發現後而報警處理,且該玩具槍經員警檢視並無殺傷力等情,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可稽,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玩具槍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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