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5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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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潘英志
邵永鑫
呂志彬
陳廣哲
林子傑
陳志宇
徐震宇
董其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011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皮帶刀壹只、辣椒水壹罐沒入。
辛○○、丙○○、甲○○、乙○○、戊○○、丁○○、庚○○,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 月12日20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扣案皮帶刀1只)、噴灑辣椒水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移送人己○○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王義林警詢供述。

㈢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被移送人己○○噴灑辣椒水加暴行於被害人王義林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被移送人己○○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扣案之皮帶刀1 只、辣椒水1 罐為被移送人己○○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辛○○、丙○○、甲○○、乙○○、戊○○、丁○○、庚○○於前開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他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查被移送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工班工頭,約一年前川巴子店家請我們施工,積欠工程款約100 萬元,因為要過年了我需要錢發工程款給下面工人,就約工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1 樓跟他理論,因為一言不合就起口角,己○○就持辣椒水噴灑,然後對方報案,我沒有與被害人拉扯等語,核與被移送人丙○○、甲○○、乙○○、戊○○、丁○○、庚○○等人於警詢時一致陳稱:對方積欠工頭辛○○工程款100 萬,一直避不見面,辛○○約我們前往現場理論,因為一言不合就起口角,己○○就持辣椒水噴灑,然後對方報案,警察就到場處理,我們沒有帶武器,也沒有跟被害人拉扯等語,及被害人王義林於警詢筆錄證稱:對方其中一人就持辣椒水對我眼睛噴灑,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就進店裡,該男子還持續噴灑並對我拉扯,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就當場做處理等語均相符合,而依移送機關檢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無從證明被移送人辛○○、丙○○、甲○○、乙○○、戊○○、丁○○、庚○○確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王義林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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