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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周相宇
林子喬
許家瑋
陳立循
許燕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551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相宇、林子喬、許家瑋、陳立循、許燕忠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六張所員警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時4 分許接獲報案有人被打,經警方到場瞭解後,係民眾陳劭奕及潘瑜婷駕駛AKS-812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信安街、崇德街口時,遭5 部自小客車包圍,陳劭奕因心生畏懼倒車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63巷口,並遭數名男子拖行毆打成挫傷,又手持棍棒毀損系爭車輛後逃逸。
經本分局調閱現場監錄影像,該5 部自小客車車號分別為AJU-3856、0950-J7 、AAN-2686、7538-S9 、ATJ-2930,併通知該車主到案說明。
經通知,AJU-3856號車主周相宇未到案說明;
而0950-J7 車主兒子林子喬、AAN-2686號車主許家瑋及7538-S9 號車主陳立循到案均稱將車輛借與友人,且無友人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
而ATJ-2930號車主兒子許燕忠到案則稱當時在場,然未參與毀損行為云云,經研判尚不足採信,爰依法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周相宇、林子喬、許家瑋、陳立循、許燕忠等5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劭奕、潘瑜婷、被移送人林子喬、許家瑋、陳立循、許燕忠於警詢時之證詞及依監視器追查到車牌號碼000-0000、0950-J7 、AAN-2686、7538-S9 、ATJ-2930等5部到場自小客車等為其論據。
然查,被害人陳劭奕、潘瑜婷於上揭時、地,固有受到不明人士毆打,惟被害人陳劭奕、潘瑜婷均無法指證係遭受何人所毆打。
而AJU-3856號車主周相宇未到案說明;
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兒子林子喬、AAN-2686號車主許家瑋及7538-S9 號車主陳立循到案後陳述將其車輛出借他人,並未至現場等語、被移送人ATJ-2930號車主兒子許燕忠到案後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到場,然僅在現場觀看,否認參與鬥毆及毀損行為,並表明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雖前開5 部車輛固有在上揭時、地出現,惟被移送人等是否確有到場並毆打被害人陳劭奕、潘瑜婷,並無明確之事證可資證明,移送機關尚不得逕以渠等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或關係人為由,即據以認定有違序之行為。
綜上事證,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周相宇、林子喬、許家瑋、陳立循、許燕忠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周相宇、林子喬、許家瑋、陳立循、許燕忠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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