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7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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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隋孟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103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隋孟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隋孟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時間107年3月5日1時33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錢櫃忠孝店)。

⑶行為:被移送人隋孟澈將手錶套在自己拳頭上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隋孟澈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賴建宇、徐仕豪於警詢之指述。

⑶監視器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 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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