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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呂芳在
被移送人 李漢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3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在、李漢卿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呂芳在、李漢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238號裁處罰鍰1,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1,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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