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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27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邱宥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66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甫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4 項、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宥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邱宥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266 號裁處罰鍰15,000元,該裁定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5,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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