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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范國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10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國宣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范國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10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范國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105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6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7年8月20日北院忠秩雙107年北秩字第10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范國宣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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