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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其哲
蔡協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秩字第 1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哲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蔡協錡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其哲、蔡協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4日確定,受處分人因逾期未繳納罰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其哲、蔡協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144號裁定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於107年9月4日確定。
嗣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蔡其哲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交罰鍰,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被移送人蔡其哲位於臺北市景豐街之住所,由其家人代為收受。
另於107年10月8日經郵務送達蔡其哲位於臺北市光輝路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蔡其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書寄存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依法於 107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蔡協錡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交罰鍰,於 107年10月15日送達被移送人蔡協錡,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
該裁處已告確定,且被移送人蔡其哲、蔡協錡均經合法通知,復未於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本院107年9月20日北院忠秩丁107年北秩字第144號函、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144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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