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易,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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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北秩字第22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無力繳納,爰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請求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黃俊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 5,000元,而被移送人因無力繳納,於107年1月11日請求易以拘留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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