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易,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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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伍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4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7 年1月26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文杰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伍文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45 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2月20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於107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經十日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07 年1 月13日)起10日內,即107 年1 月23日前完納,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106 年12月20日106 北隆秩己106 北秩字第245 號函、聲請機關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1,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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