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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林子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凌晨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06室內,與訴外人謝承鳳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係疲憊所為陳述,當天僅有叫小姐按摩,並無性交易行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辯稱僅有純按摩並未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查訴外人黃正君於警詢時已證稱係伊載送應召女子謝承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謝承鳳所收取的性交易所得會先交給伊,至於如何分帳伊不知道,要等公司通知伊才會知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證。
經本院審酌黃正君就其駕駛接送謝承鳳性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又審酌受處分人與黃正君於警詢時均陳明無仇恨或糾紛,衡情黃正君應無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是黃正君實無陷自己遭受追訴不利益而有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又受處分人辯稱伊係因疲憊而為陳述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製作筆錄之時間開始於凌晨2時40分,且受處分人於筆錄製作前已經表示,同意警員進行夜間訊問,可見受處分人在此時仍有自由表達意志之情形,並有簽立夜間詢問同意書附卷可證,受處分人亦表明警員為製作筆錄及事後都對伊非常好(見聲請異議書),堪認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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