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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即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4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男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宏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45號裁定處罰鍰1,000元,並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移送機關於107年1月10日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惟受處分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確定證明函、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形式審查相符,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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