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0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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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祝閎逸


郭金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4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閎逸、郭金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拆胎工具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9日9時4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查扣之拆胎工具1支、螺絲起子1把。

(四)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1份。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又扣案之拆胎工具1 支、螺絲起子1 把,係被移送人祝閎逸、郭金傳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郭金傳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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