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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咨樞
被移送人 劉冠宏
被移送人 何致勳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0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咨樞、劉冠宏、何致勳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咨樞、劉冠宏、何致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時間108年3月4日23時40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行為:被移送人林咨樞、何致勳持塑膠管攻擊被害人, 劉冠宏徒手毆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陳封齊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先保留傷害告訴權,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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