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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恩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恩平、黃信澤(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3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被移送人林恩平、黃信澤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關係人何逸翔、闕辰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林恩平雖否認有互相鬥毆,辯稱僅是攔截等情,惟被移送人林恩平有出手毆打黃信澤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黃信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黃信澤雖先以腳踹林恩平,並經旁人阻攔,然被移送人林恩平其後亦數次向前攻擊黃信澤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認其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是其辯解自不足採。
又被移送人黃信澤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恩平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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