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25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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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沈家嫻


許嘉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家嫻、許嘉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嘉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8日11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嘉添、沈家嫻因不滿金管會不公,於證期局外抗議,手持搖鈴、持持布條藉端滋擾,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陳秉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許嘉添固辯稱:於108年6月18日我和沈家嫻到證期局前準備布條要抗議期貨不公,之後我們就持旗幟站在大門前搖鈴,一直到11時左右,這中間都沒有人接待我們,因為我在證期局有申訴案件,所以我就想要進去找承辦人,後來保全和裡面的工作人員,看到我們要進去就出來阻擋,一直把我們往外推云云;

被移送人沈家嫻亦辯稱:我於108年6月18日剛好路過證期局,看到許嘉添在證期局陳情抗議,因為我也是期貨的受害者,所以就站在許嘉添旁邊看,後來許嘉添想要到證期局內陳情期貨不公,但當時保全不讓我們進去陳情云云。

惟依證人陳秉仁證稱:許嘉添及沈家嫻於108年6月18日9點左右到證期局前準備布條要抗議,於11點39分許嘉添持旗幟在證期局大門前搖鈴並以擴音器撥放「抗議期貨不公」之錄音,並與沈家嫻站在大門前擋住他人出入,後來許嘉添突然從大門外衝進來,並與我們的保全發生推擠,影響證期局辦公的民眾及人員,後來保全將他們二人請出去之後,立刻報警處理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嘉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8日11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證期局)。

㈢行為:以推倒被害人杜偉誠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經查,被移送人許嘉添於上開地點推倒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許嘉添雖辯稱:證期局的保全和工作人員,看到我們要進去大廳就出來阻擋,一直把我們往外推,我沒有動手推他,應該是他自己在推擠我們的過程中,自己沒站穩不小心跌倒在地云云;

被移送人沈家嫻雖亦稱稱:許嘉添堅持要進去而與保全發生了推擠,後來我有看到保全跌倒在地,我覺得是那位保全自己跌倒的,而且許嘉添當時一手拿著搖鈴,另外一隻手拿著旗子,根本沒有手對保全動手云云,惟就上開陳述可知被移送人許嘉添欲進入證期局大廳,遭受阻攔而與被害人發生推擠,難認僅為被害人單方面對被移送人許嘉添施力,則被移送人許嘉添應可預見其欲強行進入大廳所生之推擠行為,有致被害人跌倒之可能,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係往其後方跌倒,前方如無外力介入,顯難造成跌倒之結果,則被移送人許嘉添辯稱係被害人沒站穩不小心跌倒在地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認被移送人許嘉添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明確。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許嘉添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雖未成傷,且據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許嘉添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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