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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6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電筒式電擊棒,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手電筒式電擊棒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手電筒型電擊棒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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