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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和哲
蔣耀德
韓年生
鄭嘉君
李忠諺
鍾政然
江啟銘
吳愷睿
侯凱倫
廖沛豪
鄧沛翎
李瑀娜
楊凱伊
陳昱融
張恩齊
劉子豪
萬揚
劉乙龍
黃哲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度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2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哲、蔣耀德、韓年生、鄭嘉君、李忠諺、江啟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鍾政然、吳愷睿、侯凱倫、廖沛豪、鄧沛翎、李瑀娜、楊凱伊、陳昱融、張恩齊、劉子豪、萬揚、劉乙龍、黃哲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和哲、蔣耀德、韓年生、鄭嘉君、李忠諺、江啟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5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和哲、蔣耀德、韓年生、鄭嘉君、李忠諺及江啟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吳愷睿、侯凱倫、廖沛豪、鄧沛翎、李瑀娜、楊凱伊、陳昱融、張恩齊、劉子豪、萬揚、劉乙龍、黃哲珉及鍾政然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和哲等7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政然、吳愷睿、侯凱倫、廖沛豪、鄧沛翎、李瑀娜、楊凱伊、陳昱融、張恩齊、劉子豪、萬揚、劉乙龍及黃哲珉於108年1月1日上午5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鍾政然等1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查被移送人鍾政然等13人堅詞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且參其他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未見鍾政然等13人確有參與鬥毆之事實,佐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僅見三方人馬衝突、拉扯之情狀,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被移送人鍾政然等13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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