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于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于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