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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賴長威
林毓嘉
張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4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嘉、張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賴長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貳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毓嘉、張益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8年2月13日5時45分許。
(二) 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林毓嘉、張益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 扣案摺疊刀、開山刀照片。
三、扣案之摺疊刀2 把、開山刀1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林毓嘉、張益豪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賴長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8年2月13日5時45分許。
(二) 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三) 行為:於員警因被移送人林毓嘉、張益豪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欲請渠等返回警局說明之際,被 移送人賴長威對執行執務之員警咆嘯並以不當言詞相加 及動手推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賴長威於警訊時之詢問筆錄。
(二) 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賴長威於員警依法實施盤查時,因飲酒神智不清,對警咆嘯並以不當言詞相加及動手推擠,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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