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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昌
黃玉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6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昌、黃玉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2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林建昌、黃玉鉉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林建昌、黃玉鉉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並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建昌、黃玉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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