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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繼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68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 年3 月12日2 時54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PONG夜店)⑶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朱寶詳於上開時地,因朱寶詳酒後失控謾罵,被移送人即徒手毆打朱寶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朱寶詳診斷證明書。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查朱寶詳(另行裁定)於警詢時否認與被移送人涉有互毆犯行,辯稱遭被移送人攻擊時徒手掙扎等語,與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他(指朱寶詳)喝醉酒,然後對我罵髒話,我就與他扭打起來」、「(問:你傷勢如何? )臉部與脖子有遭到抓傷。
」等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僅依上開被移送人警訊時陳述,無從認定被移送人與朱寶詳互毆情事。
而本件僅足認定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朱寶詳之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王繼國、朱寶詳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另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被害人朱寶詳雖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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