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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朱寶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68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寶詳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移送書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寶詳與同案移送之王繼國(另為裁定),於108 年3 月12日2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PONG夜店),因細故相互鬥毆,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查被移送人朱寶詳於警詢稱:「我於108 年3 月12日2 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PONG夜店內,當時我不小心踢到夜店內的台階,我就反射性的行為轉過身稍微踹了台階一下,接著,我不知道為何被對方拉倒,然後就被圍毆,然後有的人打我的臉及踹我的腳跟肚子…」、「(問:你有無對對方施暴或還手攻擊?)沒有,但我在被圍毆的時候我有掙扎。」
等語(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足見其否認有相互鬥毆行為,且其抗辯防衛掙扎等情,與王繼國稱:「他喝醉酒,然後對我罵髒話,我就與他扭打起來」、「(問:你傷勢如何?)臉部與脖子有遭到抓傷。」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僅依上開被移送人警訊時陳述,無從肯認朱寶詳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
另由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亦無朱寶詳有出手毆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內容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朱寶詳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朱寶詳互相鬥毆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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