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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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予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0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予馨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予馨與教主醫美外科診所有醫療糾紛,而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診所咆嘯,在公共區域藉端滋擾,影響其他就診病患秩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該診所行政助理鍾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給郭菁松醫生整形雙眼皮,術後眼睛有嚴重畏光情形,我請郭醫師恢復我眼睛原本樣貌,前後加起來給郭醫師動刀三十幾次,惟仍無法恢復,其他各大醫院都告知我因為眼睛已動刀三十多次,傷口疤痕重疊,只有郭醫師可以將我的傷口恢復,所以才會再去諮詢,但醫生避不出面等語,而移送機關除上揭舉報人鍾秀如於警員調查筆錄陳稱診所委託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外,並未提出現場蒐證照片或光碟,亦無其他被移送人於診所內對醫療從業人員所為之陳訴或抱怨,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之程度之證據,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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