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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亦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4 月1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643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亦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4 月17日9時。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2巷16弄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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