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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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彰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0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彰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彰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1月3日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皮帶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皮帶刀是為了防身,不曉得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之皮帶刀雖藏附於皮帶頭內,但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一般人均可知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刀柄兼為皮帶頭,使用上並具有機動性,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皮帶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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