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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宜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9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爵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宜爵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隨機攔阻路人李傳傳強賣推銷小毛巾,違反他人購物之自由意識,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強賣物品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江宜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5 月2 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
㈢行為:強賣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李傳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現場照片4 紙。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其前已因強賣物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秩字第41號裁定處罰鍰2,000 元(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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