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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鵬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0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鵬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8年1月5日上午2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⑶行為:女子李培梅拉扯另名女子頭髮,致該女子跌坐被移 送人與李女之間,於中山分局長春所女警因前揭糾 紛前往制止並實施盤查時,被移送人因飲酒情緒高 漲,不斷揮舞雙手靠近並嘶吼稱「我又沒碰到妳」 等方式挑釁女警拒絕盤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陳鵬仁於警訊時之詢問筆錄。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社維法照片、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中山分局長春所女警依法實施盤查時,因飲酒情緒高漲,不斷揮舞雙手靠近並嘶吼稱「我又沒碰到妳」等方式挑釁女警拒絕盤查,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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