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21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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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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