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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9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道具子彈五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鴻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5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玩具槍照片1 張、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玩具槍1 把、彈匣1 個、道具子彈5 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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