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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三元
蘇詠順
李冠緯
楊宸業
鄧教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三元、蘇詠順、李冠緯、楊宸業、鄧教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三元、蘇詠順、李冠緯、楊宸業、鄧教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3時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許三元、鄧教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移送人許三元、鄧教彬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被移送人蘇詠順、李冠緯、楊宸業雖辯稱:只有勸架或推開對方,並未蓄意攻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攝錄到被移送人許三元先遭4 名男子毆打,不久被移送人許三元以安全帽反擊之經過,復有許三元明確指認該4 人即為被移送人蘇詠順等人,足認被移送人蘇詠順、李冠緯、楊宸業確實有參與毆打許三元無誤,其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因飲酒後口角爭執,遂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暫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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