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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竑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0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竑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竑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8日凌晨0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竑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睿生,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竑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有員警工作紀錄單在卷,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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