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285,2019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偉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7 月14日9 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與北安路口。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108 年7 月14日9 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與北安路口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鋼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質伸縮警棍1 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鋼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