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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懷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8 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2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懷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折疊刀是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縱認被移送人需要防身一事為真實,亦非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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