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永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3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4 日9 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現場照片2 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 包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