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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羅雲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5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雲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袋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21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五段、光復南路交叉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強力膠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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