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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馮翊豪
郭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翊豪、郭俊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6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三)行為:於員警在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幹你娘」及大聲咆哮相加於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二)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
(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執行備勤勤務時,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及大聲咆哮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動機、手段、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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