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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孟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2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孟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4日上午4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917 號包廂)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于詩昊,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其他在場之人顏其威、陳潔縈、賴佳慧、陳元豪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表明暫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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