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73,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存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存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4日9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攜帶具殺傷力之彈簧刀一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彈簧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已超過正當防衛的必要手段,應認被移送人上開辯解,有所誤會,不可採取,應依上述規定論處。

經綜合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