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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道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549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道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道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人黃道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1月2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於108年1月25日送達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並於同日捨棄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且受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捨棄聲明異議書及送達證書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為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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