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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7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彭鈺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鈺軒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民國 108年4 月8 日北院忠秩惠108 年北秩字第84號函、本院108 年度北秩字第84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 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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