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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蔣沛岑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5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572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而異議人於109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00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鑫泰樂養生館」包廂內,與男客王源進從事半套性交易,雙方言明一次1,3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埸查獲異議人與王源進為性交易,王源進之證詞係受警方脅迫誘導,僅憑證人有瑕疵之陳述為唯一證據,無從具體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所為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證人王源進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王源進於警詢時已證稱:警方於109年11月27日00時05分許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11號妨害風化案搜索票進入鑫泰樂養生館搜索時,查獲伊與異議人剛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小姐是櫃台員工幫伊接洽的,店家幫伊挑選88號小姐(即異議人),一開始異議人先幫按摩背部40分鐘,然後就叫伊轉正面,就問伊是否直接加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就直接先撫摸伊的生殖器,生殖器有反應後,就直接幫伊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直到射精,性交易服務大約10分鐘等語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異議人固辯稱證人之證詞受警方威脅誘導云云,然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不知內容真實性,且證人王源進就性交易過程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王源進於警詢時均陳明對彼此陌生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本院衡以證人王源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且員警於是時係依法執行色情勤務,尚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為可採,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證人王源進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堪可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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