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17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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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6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澤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俊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5日3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暴行鬥毆之行為,且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俊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蔡易翰、吳安永、高赫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現場監視器照片。

㈣經警察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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