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5日8時34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
- (二)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
- (三)被移送人顏瑋峻對依法執勤之員警咆哮及拉扯推擠乙節,被
-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
-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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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連祥宇
陳柏諺
楊彥彤
蔡雨彤
曾睿杰
潘信安
顏瑋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9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顏瑋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5日8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顏瑋峻,為警受理民眾報案前來盤查時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員警咆哮及推擠)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安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參與鬥毆行為。
(二)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安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顏瑋峻對依法執勤之員警咆哮及拉扯推擠乙節,被移送人顏瑋峻否認具違序行為,然以現場錄影光碟,影片畫面1分6至10秒,顯示被移送人顏瑋峻對員警微型錄影器叫囂並以手肘推擠員警導致錄影器掉落等情,足認被移送人顏瑋峻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哮及推擠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安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連祥宇、陳柏諺、楊彥彤、蔡雨彤、曾睿杰、潘信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衡以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顏瑋峻於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舉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拒絕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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