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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翔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9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信號彈1枚。
三、扣案之信號彈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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