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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度7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安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案外人葛台友稱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101大樓前廣場上,遭被移送人以右手肘撞擊方式攻擊,經警方審視被移送人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及調閱101大樓前監視器影像,未見被移送人有攻擊葛台友之舉止,惟葛台友堅持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告發,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以右手肘撞擊方式攻擊葛台友,並稱當時電視機的播放內容是中共破獲法輪功的真相,葛台友這時候走過來叫我把電視機的聲音關小聲一點,而當時我們已經把電視機的聲音關很小聲了,所以我就不關,葛台友就說那他幫我關,葛台友未經我同意以手上文件擋住我的蒐證鏡頭,並試圖要把我的電視機音源線拔掉,我見狀就以單手撥開他手上的文件,我沒有攻擊他等語。
而觀諸被移送人提供之錄影影像及101大樓前監視器影像所示,葛台友以手中文件擋住被移送人錄影鏡頭,並作勢拔除電視機音源線,被移送人並以左手阻擋其拔除,而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立法意旨係為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然被移送人以左手阻擋其拔除音源線之動作,尚未達加暴行於人之事實,難認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葛台友,故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事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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