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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家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參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2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3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信號彈3枚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鄭埕祥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依警員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示帶案保管物品為信號彈3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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